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標題一補充記載「洪銓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三案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審酌被告洪銓蔚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構成累犯)之紀錄,最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屢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且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為警查獲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洪銓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居基隆市○○區○○街25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合併所定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或19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8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銓蔚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