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東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東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東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石門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與福安街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石門洞風景區要迴轉往金山方向,沒有闖紅燈,異議人在紅綠燈那邊等綠燈,前面還有一部車子,當時是在內側車道,穿越停止線時是綠燈,異議人左轉過去約一百公尺左右就被警員攔下並堅稱異議人紅燈左轉,惟本件舉發有諸多疑點如下:㈠如果該員警確實看錯、或為開單業績壓力、或為當天精神不佳、或為其他人為因素,己失舉證之必要條件時,該罰單之成立,是否應同時併有舉證,以昭公信?㈡員警攔下異議人車輛距離異議人穿越街口之時間亦有幾秒之時差,員警實有可能看錯,且待異議人下車後再判斷當時是否為闖紅燈亦無法追溯判斷且不正確,二方各執己見時,不應由單方認定。㈢本罰單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依法「舉發」必需有證據才能成立,理應該有「人證」及「物證」之提供。請協助要求舉發單位「客觀」且「正確」地執法,而非僅單一員警「主觀」的決定。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得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福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央路左轉往金山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以涉闖紅燈違規而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劉漢諹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九九000五0五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五、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在紅燈亮起後,仍通過停止線違規左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劉漢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勤務,取締違規,一組一人,中央路跟福安街口,算是一個丁字路口,我是站在中央路上(石門往金山方向)五龍宮前,五龍宮距離福安街約七、八公尺,可以清楚看到路口,當時該路口是紅燈,紅燈後異議人紅燈左轉金山方向,我看中央路上的燈號,我看到的是紅燈變換幾秒後,異議人才轉過來,我看異議人左轉迴轉後的號誌是紅燈,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異議人在迴轉之前,其前面是否有車子,我只注意異議人轉過來的時候是紅燈,沒有特別注意異議人前後有無別的車子等語。證人即異議人配偶 陳彩祝 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年二月二十日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我坐我先生的車從石門往金山方向,我坐在他旁邊,每次都幫他看路。那天我們去金山玩,我沿途告訴他紅燈要停,綠燈可以走,他也有看路,只是我雞婆提醒他。我記得當時我們有停等紅燈,前面還有一部車,等多久我忘記了,綠燈後我們才走,我們不會闖紅燈,我們迴轉過去後,警察攔我們叫我們停車,我先生還以為是停車場招攬我們停車,我們停下來後,警察說我們闖紅燈,我說我們沒有闖紅燈,我說你看錯了,警察還跟我說「阿姨,不會」,我說我們是綠燈,我說你不會亂開單,但應該是看錯了等語,是二位在場目擊之證人各執一詞,內容迥異。而依上開證詞,本件警員證述當日舉發違規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在中央路上五龍宮前,五龍宮距離福安街約七、八公尺,可以清楚看到路口」。然客觀上中央路上五龍宮距離福安街口約有二百公尺遠,此有證人警員劉漢諹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GOOLE地圖各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證人關於舉發當時所在位置、距離之證述,與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二者間,距離相差甚遠,此涉及證人觀察異議人違規行為是否正確之判斷,因此舉發員警當時是否能清楚辨識異議人行進方向之停止線,是否在紅燈時跨越,是否能目擊到該路口之交通狀態,無法排除或有誤記、誤判之可能性,尤以警員對異議人車輛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亦表示未注意,則其對現場狀況是否已全盤掌握,尚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是否綠燈後已迴轉中央路,而警員僅以當時紅燈已亮起若干時間後,始見異議人駕車於中央路之情形,進而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不得僅以警員之證詞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次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路與福安街交路口時,因異議人前方有一部汽車在停等綠燈,異議人所駕駛汽車為第二輛汽車,已為證人陳彩祝證述在卷,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則衡諸當地路口路面寬廣,此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異議人若非刻意欲左轉金山方向,實無靠內側行駛之必要,並待中央路轉換為綠燈,方才左轉等語。是異議人所辯,應為可信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明確描述舉發違規時之行車動線,復無法排除因員警所處位置看不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有誤判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為裁罰,即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異議人涉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