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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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告藍○○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何○○訴訟代理人何○○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何○○之債權人,前對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何○○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詎被告為協助何○○脫免債務,竟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聲字第○○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被告因而提供新台幣(下同)4,029,352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外,亦受有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期間899日(自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至104年5月7日判決確定,共899日),以該系爭標的物價值28,442,484元為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對何○○之債權額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1,751,385元(計算式:28,442,484元×5%×899/365×1/2=1,751,38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故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他人,並未受有損害,況本件尚未拍定,原告以系爭標的物之價值作為計算依據,並非正確,未證明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何○○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何○○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不動產(含○○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同段20、2047、21、1123、47、○○號建號)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主張○○建號如附圖斜線部分(坐落大○○段○○、○○-9地號,面積各為
76、5平方公尺,共81平方公尺)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聲字第○○號裁定准供擔保4,029,352元,而於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
(三)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號判決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執行程序尚未完結。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將系爭債權(即本金30,000,000元)先後讓與給訴外人○○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二分之一及○○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二分之一,是否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可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將系爭債權1/2先後各讓與給○○公司及○○公司,是否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可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1.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惟該規定僅規定已發生之利息,就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若當事人未約定,應認為不在隨同移轉之範圍內。
3.經查,原告已先後於98年1月21日、103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二分之一各轉讓予○○公司及○○公司,並通知債務人,此有債權讓渡書、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稽(執行卷影卷三第48頁<Ⅰ>、執行卷影卷二第239-240頁<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無法獲償及停止執行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至104年5月7日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見院卷第16-19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院卷第22頁民事執行處通知停止執行函)之利息損失。就系爭債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公司部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在98年1月21日系爭債權讓與後所生,固已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公司。就系爭債權二分之一係於103年7月14日讓與給○○公司,在讓與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當隨同移轉;惟在讓與前之損害賠償債權即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14日期間,為已發生之從債權,具獨立性,是否隨同移轉予○○公司,係依當事人之約定,而非推定隨同移轉,而依讓渡書之記載,截至92年2月28日止未償本金餘額30,000,000元及其利息之不良債權二分之一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與受讓人等語(執行卷影卷二第239頁<Ⅰ>),並未特別約定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則應認不在隨同移轉之範圍內。綜前,本件原告僅得主張系爭債權二分之一於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14日期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其餘部分均不得主張。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依此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執行程序在第一次拍賣期日當日因停止執行,迄未拍定,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考(執行卷影卷卷二第135頁<Ⅲ>)。雖有人投標,然卷內未存保證金票據,未有證據證明當時若未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即能因系爭標的物順利賣出而受償,故原告主張停拍而受有損害,已有可疑。且原告主張損害計算之依據,係依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惟系爭標的物最後將以何種價格拍定,尚難確知,況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並非實際獲償之金額,亦難依此計算受償金額因停拍致不能提早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再者,不動產之價格,隨景氣而波動,該日因停止執行而未拍定,是否即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有可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損害發生及其金額,則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