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藍重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 何冠聖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何堅 心之債權人,前對 何堅心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何堅心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詎被上訴人為協助何堅心脫免債務,竟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因而提供新台幣(下同)4,029,352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惟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判決駁回,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因而受有停止執行期間計899日(自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至104年5月7日判決確定)之損害,即以上訴人對何堅心之債權額為二分之一,該執行標的物價值28,442,484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5%利息為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751,38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
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故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亦包含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上訴人以系爭標的物之價值作為計算依據,並非正確,顯未證明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3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何冠聖之父何堅心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第44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何堅心及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
47、21、112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47、2046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上開1123建號(坐落大腿
段1409、1404-9地號,面積各為76、5平方公尺,共81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供擔保4,029,352元,而於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
㈢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
鳳簡字第869號判決敗訴,經提起上訴,又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東風公司及
寬泰公司各2分之1,讓與債權範圍是否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合併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下稱執行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東風公司及寬泰公司各2分之1,讓與債權範圍是否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如利息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因從權利乃主權利之附屬利益,自應同該債權移轉,然依當事人之特約,或與讓與人有不分離之關係者,得不為讓與(參見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換言之,債權讓與時,若未經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讓與,或依其性質與債權人有不可分離關係,受讓人於取得該債權,同時亦受讓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損害賠償債權。
㈡經查,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原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92年7月31日將其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5年4月1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許惠美 ,再由許惠美於97年2月12日將取得之2分之1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2月12日取得全部債權後,於98年1月21日將2分之1債權讓與訴外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103年7月14日將其餘債權讓與寬泰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泰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92年7月31日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之債權讓渡書、95年4月10日新豐公司與上訴人、許惠美間債權讓渡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97年2月12日許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渡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98年1月21日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10
3年7月14日上訴人與寬泰公司間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5頁至第100頁、卷㈡第239頁、第250頁)。足認上訴人業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讓與訴外人,已非執行債權人。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而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於同年月20日提供擔保,執行程序即因而停止,嗣該異議之訴事件於104年5月7日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回復可續行執行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再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受損金額應以101年11月20日至104年5月7日之期間為據,亦據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停止執行至104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期間,共899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依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受損害之期間應為依法停止執行日起至回復續行執行日止。
㈣又查,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取得系爭債權全部之後,於98
年1月21日將2分之1債權讓與東風公司後,因而持有剩餘
2分之1債權。復於103年7月14日,將該2分之1債權讓與寬泰公司,已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陳述:債權讓與有包括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上面(指讓渡書)有載明本件的損害債權,寬泰公司及東風公司讓渡書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再觀諸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讓與範圍除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外,並包含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及從屬之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另載明受讓人已接受並繼受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98年1月21日均移轉予受讓人(指東風公司)、於103年7月14日起均移轉予受讓人(指寬泰公司)等語,其等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各亦載明全部權利讓與東風公司、寬泰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存證信函通知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8頁、第239頁、第240頁),且上訴人並未其與何堅心間有特約不得讓與,或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予以主張及舉證。可見上訴人讓與債權之範圍,亦包含損害賠償債權。
㈤上訴人雖主張:至少自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14日間
,上訴人系爭債權因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害,並未讓與移轉予寬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債權,其受損害之期間應為依法停止執行日101年11月20日至104年5月17日間(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回復續行執行日),然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之日斯時,上訴人僅餘2分之1執行債權,復於103年7月14日將此
2分之1債權讓與寬泰公司,且讓與債權之範圍,尚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將2分之1債權於10
3年7月14日移轉予寬泰公司時,自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7月14日間,縱使因執行債權無法受償,而發生利息損害賠償債權,則揆諸前揭所述,該從屬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一併隨同移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可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我國民法物權規定就不動產所有權,若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原則上採登記主義(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而在實務上屢屢存在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能為所有權之登記,致使其所有權保護與一般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權利內涵以及在受保護之程度上有所差別,而此項法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一般民眾而言,難以區別及理解。基此,主張自原始起造人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自難逕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4日即本件起訴(104年9月
16日)前將執行債權悉數讓與他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執行債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為 何岡陵 出資建造,其自何岡陵受讓之後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何岡陵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契約及契稅申報資料為據。而原法院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係認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何岡陵贈與系爭建物屬實,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並無從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據以對抗強制執行等語,有原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判決以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足見,原法院係以自原始起造人受讓系爭建物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所述,此屬法律見解範疇,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法律所明定,而訴訟權更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既依法提起訴訟,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因此,主張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人,為免其強制執行程序受其影響,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417地號土地,業於
99年3月29日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100年1月始課徵,可見何堅心於查封登記後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自屬無效,亦無從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既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自難遽認有侵害債權人權利可言。查,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417地號土地,業於99年3月29日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100年1月始課徵,固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3275號函及納稅義務人何冠聖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60頁、卷㈡第86背面、第87頁),何堅心若於系爭建物查封後處分系爭建物,雖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但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且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不應遭查封,而當時係以大寬公司及何堅心為債務人之名義查封,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可言。
㈣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該故意行為違背一般社會上所通認之道德觀念而言。然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所明文保障,業經前述,則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即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並確保其權利,故人民藉由民事訴訟制度請求法院裁判並救濟其權利之行為,本質上既為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難僅以其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認該訴訟權行使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是為使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則依此項法律規定所提之訴訟,自亦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開始,債務人何堅心為
脫產,故意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致上訴人無法及時受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法院係以自原始起造人受讓系爭建物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法律見解範疇,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依法律規定之訴訟,自難逕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有據,不足採信。
㈥再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
,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見,是否停止執行程序,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可獲准,而仍須由法院依職權為審核,法院審核在必要時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若無必要性,則應為駁回之聲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正當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已如前述,又其據以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亦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雖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併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既經原法院在審核後認為有必要而為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且上訴人引用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又查無何關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屬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難採信。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知悉此情而仍起訴,即屬不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受敗訴之理由在於其縱受讓系爭建物,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且此屬法律上之見解範疇,如此尚難認係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難僅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受敗訴判決即遽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訴人損害金額為若干即應無審酌之必要。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