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 葉彩燕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淑靜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李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被告三民分行),遭該分行設立之自動門(下稱系爭自動門)碰撞右肩膀,因而造成原告右肩部挫傷,並經醫師認定原告患有右肩慢性疼痛之後遺症,左肩膀亦間接造成疼痛之傷害,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門撞傷並受有兩隻手形同半廢之嚴重傷勢,且經醫師診斷為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頸椎第5/6輕微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84,616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1,885元,學費及書籍費之損失9,352元,減損勞動力之損害12,768元;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莫大創傷,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憶芳為被告三民分行之經理,其疏於注意保持被告三民分行所設置自動門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憶芳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李憶芳應與被告三民分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三民分行、李憶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8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民分行部分:被告三民分行為103年2月間開設之新分行,所有分行設備及裝置皆於103年2月25日經過測試完成驗收,是被告三民分行對自動門裝置之管理維護並未疏於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動門已啟動自動防夾措施,並無故障情形,應認被告三民分行對於營業場所及設備處於安全狀態乙事,已盡注意義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原告於系爭自動門開啟達7秒後即將關閉之際,始從自動門側邊斜角位置快速進入,致自動門無從感應而發生碰撞,此乃原告疏於注意自動門即將關閉及不當使用所致,且依一般經驗,一般人在與自動門裝置輕微碰撞後,縱受有損傷,亦不會產生如原告所述兩手形同半廢之嚴重傷勢,原告所述傷勢顯違常理,亦與被告三民分行設置及管理自動門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2,676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開立日期、就診科別,均難以判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且就增加生活上支出184,616元部分,其中輔具、健身房教練費及月費等費用,依其支出之時間,亦難判斷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至支出健康食品費用部分,應認不具必要性,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亦與原告之就醫紀錄無法勾稽,且乘車日期有與系爭事故相距已近1年等情況;再者,不能工作損失及減損勞動力損害等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並未加蓋公司印信,存摺文件亦蓋有作廢章,尚難作為認定薪資之憑據,至於學費及書籍費損失9,352元部分,因原告繳交學費係在系爭事故發生近3個月後,其出於己意繳交而未續行學業,自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且被告三民分行亦否認此支出必要性;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三民分行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請求依據,惟倘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李憶芳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被告三民分行遭該分行設立之系爭自動門碰撞右肩膀,其並於同日19時03分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右肩部挫傷(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診斷證明書)。
㈡被告李憶芳為被告三民分行之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承㈠,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憶芳應與被告三民分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三民分行所設置之系爭自動門碰撞,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炎、頸椎第5/6輕微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遭系爭自動門碰撞,然否認此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三民分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
一、於12分40秒自動門因感應路人而開啟。二、12分47秒著紫色上衣女子(即原告)以略偏項自動門之部分,小快步跳跨上階,此時自動門已開始關閉。三、12分48秒時自動門持續關閉動作,紫色上衣女子緩步進入室內,身體向自動門微傾。四、12分48秒自動門接觸該女子後,立即向後回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7頁),是於系爭自動門開啟狀態時,原告即進入自動門,嗣因自動門關閉而碰撞原告後,隨即彈開而未繼續關閉,顯見系爭自動門之開合功能正常,且可啟動自動防夾裝置,未見有何故障情形,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動門有何不同於一般自動門之設置情形,而可認為具有安全上欠缺之問題存在,則其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使自動門處於安全狀態而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自動門設置按壓開關,不應設置為感應式開啟,以防止夾傷行人云云,然查,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觀之,原告乃係於系爭自動門本為開啟之狀態下進入乙情業如前述,顯見於原告進入前已有他人先行進出該自動門,而於自動門開啟中尚未關閉時,原告即行進入,而縱自動門設置為按壓式開關,亦可能發生他人先行按壓開關進出後,於開啟中第三人再行進入之狀況,是此核與系爭自動門究竟係按壓式或感應式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之自動門,並非有據。
3、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4、原告主張系爭自動門有安全上之問題云云,被告則辯稱該自動門之設置已經過測試及驗收,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等語。而查,系爭自動門經驗收合格乙節,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59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系爭自動門之運作正常,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無訛,堪認系爭自動門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已善盡免責情節之舉證責任,自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有關上開爭點㈡、㈢部分,本院即無須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