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肆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美娜水參瓶、分裝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肆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美娜水參瓶、分裝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七、四四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三之五號二樓住處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同縣○○鎮○○路○段○○○巷十六之一號,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同縣○○鎮○○路○段○○○巷十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美娜水三瓶、分裝器一支、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係涉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加重之後法定刑最低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有施用毒品前科待執行,亦不宜宣告緩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塑膠空袋四只、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美娜水三瓶、分裝器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扣案之塑膠袋四只,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扣案之塑膠空袋有四只之多,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情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笈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不知克制,肆意施用毒品,有明顯之自殘傾向,惟年紀尚輕,如能深切反省,痛改前非,前景尚有可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四只,空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美娜水三瓶、分裝器一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二包粉末,經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一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藍色粉末一包則含第四級毒品MIDAZOLAM成分,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