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光碟片及現金新台幣參仟捌佰元中之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後一句「並扣得右開仿冒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外,補充「及販賣仿冒光碟所得財物一千元(另二千八百元非販賣仿冒光碟所得)」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2、證人即買受光碟之人 黃銘弘 於警詢之證述。3、告訴代理人 劉貹岩 之指訴。4、照片三十五張、商標註冊證、著作權證明。5、扣案如附表一、二之仿冒光碟及現金。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勘驗紀錄資料乙份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