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列管為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五一五號函可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