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鈺章中古車行前,因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聲請人誤載為二千元)之事,二人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腰部,甲○○因此受有左臉顴部挫傷、鼻部挫傷、左鼻孔出血、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現場情形之被告友人 蔡林佑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與甲○○間係因債務之事互毆,後經友人協調,已達成民事和解,甲○○並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鈞院應撤銷原判,而為無罪判決云云,並經證人蔡林佑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駕車載乙○○去,我在車上,鄭(即被告)與張(即告訴人)互毆,對方有很多人,但只有鄭與張互毆,誰先動手沒注意到。」等語,惟被告所辯其與甲○○當時係互毆一事縱屬實在,然此僅證明被告與甲○○二人間之互毆行為,或均已該當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情形,被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甲○○提起刑事告訴,但並不因此得阻卻其本身犯罪行為之違法性,而不負刑事責任。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與民事和解乃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取得本院中壢簡易庭一審判決書前,即以一萬五千元與告訴人甲○○就本件傷害案件達成民事和解一事,雖據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惟本院遍觀卷內均無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書狀,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向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已與其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於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並已取得甲○○之諒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曉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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