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正美:①於10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25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3年8月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則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復有:③於102年10月23日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於103年11月15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述①、②、③之各罪刑,固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述①之施用毒品罪,既已於103年9月2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本院審認本案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承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按:原聲請意旨就如上累犯規定之適用,未見說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如上說明),其漠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性,持有如聲請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8至29頁個人全戶基本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純度37.19%,純質淨重0.7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沾附有前述第一級毒品且難以析離,為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45號被告李正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美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05室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5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李正美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美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而持有前開毒品,惟查:
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李正美涉嫌販賣上開毒品之帳冊或相關紀錄,亦未有他人指證被告李正美有何販賣上開毒品之情節,亦無販賣上開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李正美、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尚非無疑,再者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尚不得僅憑被告李正美持有毒品之結果,即逕推論被告李正美持有毒品之目的必在意圖販賣,即遽認被告李正美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正美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李正美犯罪嫌疑均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