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養雞事業遭遇虧損而週轉不靈,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范○吉所有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土地上」;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於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28日間,匯款新臺新(下同)1萬8,000元、8萬6,000元、3萬8,000元、10萬0,100元、10萬5,000元及9萬元,共計43萬7,100元予黃○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陸續於99年7月27日、8月10日、9月13日、11月30日、12月3日及同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5千元、10萬1百元、8萬6千元、9萬元、1萬8千元及3萬8千元,共計43萬7千1百元予黃○宗」;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嗣又於100年3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宗因缺錢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7日某時許」;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1行「再於10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欲整理
727號地,卻又向何○花、范○吉佯稱:727號地因整地及施作溝渠需要再花費2萬8,000元 云云 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黃○宗明知727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溝渠係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所施作,費用係由公所所支付,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住處內,撥打電話予何○花,向何○花佯稱:其要幫727號土地施作擋土牆、溝渠及整地,費用需2萬8千元云云」;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何○花、范○吉之堂外甥,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進取,多次以協助購買土地通行、水利地及整地、施作溝渠等語詐欺告訴人2人,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供己花用,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並已於103年1月17日匯款賠償告訴人何○花5萬3千元,兼衡被告為重度視障人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黃○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係何○花之堂外甥,而何○花之配偶范○吉所有之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土地(下稱727號土地)係袋地,范○吉有意購買附近鄰地,以利通行。而黃○宗明知其未與727號地相鄰之同段729號土地(下稱729號地)地主陳○郎達成買賣土地之共識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地點,向何○花、范○吉佯稱:陳○郎願意出售上開土地之部分,伊可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之事,且伊與當時縣政府建設課主任熟識,但該位主任即將退休,故應儘快辦理云云之方式,致何○花、范○吉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7日至99年12月28日間,匯款新臺新(下同)1萬8,000元、8萬6,000元、3萬8,000元、10萬0,100元、10萬5,000元及9萬元,共計43萬7,100元予黃○宗;嗣又於100年3月7日,在何○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明知727號地旁並無可用3萬元購買之土地,卻向何○花、范○吉佯稱:727號地旁有台東縣○○鎮○○地○○○段
147水圳之國有水利地(下稱水利地)可以3萬元申購,購買後可以增加727號地土地面積云云之方式,致何○花、范○吉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黃○宗;再於10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欲整理727號地,卻又向何○花、范○吉佯稱:727號地因整地及施作溝渠需要再花費2萬8,00
0元云云之方式,致何○花陷於錯誤,再次交付2萬8,000元予黃○宗。何○花前後共交付黃○宗共49萬5,100元,而黃○宗曾於99年8月5日,將原登記在楊○振名下之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號(重測後改為臺東縣成功鎮○○○段000號;下稱876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范○吉以作擔保,待729號地及水利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回復予原所有權人,然嗣後黃○宗遲未完成移轉登記,何○花始於100年4月6日與黃○宗相約至臺東查看,發現729號地地主根本未知有買賣土地一事,何○花、范○吉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花、范○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宗於偵查中│被告曾向告訴人何○花表示可│││之陳述│幫忙向陳○郎購買729號土地││││,因而向告訴人何○花前後收││││取43萬餘元;又向告訴何○花││││表示727號土地旁有國有地可││││買,因而向告訴人何○花收取││││3萬元,另被告有以整地之名││││,向告訴人何○花收取2萬││││8,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何○花於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陳○郎於偵查時│被告從未與陳○郎談論買賣其│││之證述│所有之729號土地一事之事實││││。│├──┼─────────┼─────────────┤│4│證人楊○振於偵查時│楊○振與被告合作購買876號│││之證述│土地,後來土地賣給范○吉,││││但楊○振不認識范○吉,其僅││││聽被告說有位學校校長想要買││││876號土地,伊就轉投資賣掉││││之事實。│├──┼─────────┼─────────────┤│5│727號、729號土地│727號、729號土地分別係告│││謄本、地籍圖各1份│訴人范○吉、陳○郎所有,該││││二筆土地係相鄰關係,且727││││號土地係無聯外道路之袋地之││││事實。│├──┼─────────┼─────────────┤│6│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告訴人何○花前後共匯43萬│││北市)中和地區農會│7100元予被告之事實。│││匯款單6張││├──┼─────────┼─────────────┤│7│購地授權書│被告欲代告訴人范○吉購買水││││利地之事實。│├──┼─────────┼─────────────┤│8│876號土地登記謄本│楊○振於99年8月5日,將│││、土地買賣登記相關│876號土地移轉予告訴人范○│││文件│吉之事實。│├──┼─────────┼─────────────┤│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被告曾以類似手法,於100年│││101年度易字第352│間,以取得國有地之名,向吳│││號判決書│ 同泰 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佯稱購買、整理土地之舉動,係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且其時間、地點、手法均相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舉動,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