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阮莉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5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領取,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林玉珮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