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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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偽造之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確定,非審理範圍;被告劉秉穎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Telegram」;「喜洋洋」更正為「喜羊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姓名筆跡10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認罪之態度,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犯罪情節匪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歲幼子,之前在家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運盈公司112年7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偵卷第99頁影本所示),雖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 黃妙雲 持有,惟究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運盈公司」印文及「 劉家昌 」簽名等署押,因已隨同該文件沒收,故無庸一併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不法性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該收據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堅稱未收到約定之報酬云云,雖非合情,惟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75萬元,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喜洋洋」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詳之代價,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劉秉穎與LINE暱稱「 張雅靜 」、「運盈客服」、「 謝毅祥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由「張雅靜」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妙雲佯稱:可開通帳戶,照投顧老師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妙雲陷於錯誤,依「張雅靜」之指示於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金凱薩養生館」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予前往取款、冒名為「劉家昌」之劉秉穎,劉秉穎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黃妙雲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金錢輾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黃妙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妙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取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之指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棘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㈠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同意交 付款項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冒用之假名為「劉家昌」,然因被告長相外貌與我國作詞作曲家「劉家昌」迥然不同,故告訴人對其特別留有印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112年7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112年7月19日之運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劉秉穎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劉家昌』署押等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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