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羽宸 原名: 鄭燕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羽宸(原名: 鄭燕鈴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其支出房租之證明、每月生活費新臺幣8,000元之明細、因手傷致收入遽減之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97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到院,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正確,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3月2日補正。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