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10月13日、91年7月24日、93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
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80,186元,及其中本金271,36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8,961元,及其中本金105,53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萬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
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75,033元,及其中本金169,52
4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564,18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08,18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5,033元、代償金額108,96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匯通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卡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件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核卡日:91/07/24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89/10/13
3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1/19
4代償信用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11/18
5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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