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丙○○○
樓子○○
I4乙○○○
ark辛○○戊○○己○○庚○○壬○○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癸○○
樓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葉郭善 遺產事件,反訴原告提起請求償還共有物費用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丙○○○、子○○、 葉郭寶玉 等3人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0,
500元,辛○○、戊○○、己○○、庚○○、壬○○等5人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8,100元。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
三、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丙○○○等早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即具狀起訴請求本件分割遺產,期間歷經調解、審理及現場履勘等程序,乃反訴原告直至本件起訴後1年餘將近終結時,始於98年2月26日當庭提起反訴,且係依共有人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應分擔之費用而起訴,與本件分割遺產並無相牽連之關係,又在本院就同一建物履勘測量後將近終結時提起,毫無訴訟經濟可言,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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