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4日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上午
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一次。嗣於95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興南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