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28日下午約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8日下午約3時40分許」外,其餘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三五四號、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嗣經減刑為二月、二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不宜輕判,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