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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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参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参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参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1月30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在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鄉○○路○○○號搜索,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2391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498號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1.2391公克)、自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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