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儷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儷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儷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分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同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儷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7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9日112年5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863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