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1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余志宣 范睿樺 被告 林沂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87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8日,已使用1年,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蔡煒鴻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79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工資8,295元(卷第33至35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第37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萬2,087元(計算式:3,792+8,295=12,087),為蔡煒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蔡煒鴻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010×0.369=2,218第1年折舊後價值6,010-2,218=3,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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