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江妃淑 被告 劉嘉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牛哥 」、「 福哥 」、「悟」、 劉義農 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記帳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至警局到案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附表一所示訴外人 謝政峰 、 邱義淳 (下合稱謝政峰等2人)收購其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謝政峰等2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帳戶收購時間、地點收購金額(新臺幣)1謝政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0月14日某時/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5,000元2邱義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0月間某日/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土地公廟5,000元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阿文」向原告佯稱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0年9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45萬元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2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20萬元3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5萬元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4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6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