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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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扶志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扶志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凹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凹陷
損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職務之員警 梁祖豪黃俊榕 施以強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公務所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一行為妨害數公務員執行職務,論以單純一罪為當。是被告扶志威同時對被害人即員警梁祖豪、黃俊榕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應屬單純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扶志威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巡邏車車門,無視法紀,嚴重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巡邏車修繕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約7萬至8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 張亞筑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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