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1444A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B000-A111444A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B000-A111444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爭執中率爾丟擲告訴人之手機,致該手機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復衡 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