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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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原告 潘佳青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 廖翔靖
黃柏盛 宗志翔
林岱儀 周建陞 高子竣 林恩榕
鄭韋慶
梅守邦 孔佳鴻 鄭宇廷 林德謙 何灝叡
林楷祐
謝其達
許惠茹 莊博智
張嵩信
呂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南投(原告稱在南投受騙匯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