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9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吳建霖 相對人 胡家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家久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胡景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44年12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胡景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胡家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擔保物被查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所提供擔保物即上開不動產被查封,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胡家久具狀表示均有按期正常繳款,並無違約情事。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違反契約規定內容,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