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100年6月6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 林巧萍 ,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四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竟減速並作隨時煞停之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林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違規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外側車道上停等後,起步左轉時,在上開三岔路口內側車道位置,李承修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巧萍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巧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嗣李承修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巧萍於警、偵訊之指述。
(三)證人 阮素緞 於警詢之證述。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未逃避偵審程序,顯具真誠悔悟,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1月14日確定,惟該案於99年1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情,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5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視同無此前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8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0年5月6日前給付3萬元,餘15萬元自100年6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元,至101年8月6日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5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而且確已依約先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