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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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雪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雪慧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雪慧與 邱新勝 曾有感情糾紛,江雪慧因不滿邱新勝與 林慧雯 結婚,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慧雯,恫稱:「…到底你要不要講話,不講話我讓你禮拜二死的很慘…」等語,致林慧雯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於林慧雯之安全。 江雪慧復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友人 莊豐政 之車輛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林慧雯與邱新勝之住處兼辦公室理論,江雪慧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上址住處兼辦公室,拿取桌上樣本目錄內之塑膠壁板,毆打林慧雯,林慧雯因而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隨後遭邱新勝及莊豐政拉開。江雪慧離去時,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撿拾地上之磚塊,接續砸向邱新勝所有停放辦公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邱新勝。
二、上揭恐嚇、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雪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雯、邱新勝、證人 李清助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 江雪慧固 坦承有於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搭乘友人莊豐政之車輛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林慧雯與邱新勝之住處兼辦公室理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慧雯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東西傷害她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感情糾紛,拿取桌上樣本目錄內之塑膠壁板毆打林慧雯,致林慧雯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林慧雯、邱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證人李清助、莊豐政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公司外面有聽到她們爭吵的聲音」、「我只是在她衝過去的時候把她拉住」等語甚詳,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林慧雯發生激烈爭執,而告訴人林慧雯嗣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受傷一情,並有告訴人林慧雯提供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維修單據、電話錄音光碟各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恐嚇電話內容譯文四張及車輛毀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雪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慧雯、邱新勝間有感情糾紛,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林慧雯,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甚進而傷害告訴人林慧雯,犯後對於傷害犯行猶矯飾欲圖卸責;另持磚塊接續砸壞告訴人邱新勝所有停放辦公室外之上開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包括造成傷害之程度、車損之狀況),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