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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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逸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復新街與復新街87巷交岔路口」之記載更正為「復新街與復新街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無主幹道區分)」、第3至4列關於「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更正為「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4列「天氣陰」之記載更正為「天候陰」、第6至7列關於「洪 楊水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學府路往仁德街向騎乘,雙方煞避不及」之記載更正為「 洪楊水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學府路往仁德街方向騎乘,而屬左方車之洪楊水秀亦有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羅逸敏先行之疏失,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羅逸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201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口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詳10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卷第13至17頁)」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逸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洪楊水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又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洪楊水秀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洪楊水秀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羅逸敏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告訴人洪楊水秀亦同時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羅逸敏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詳他字卷第19頁),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經本院嘗試促進被告及告訴人間進行調解,憾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256號被告羅逸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敏於民國99年7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興大路往仁義街方向騎乘,途經復新街與復新街87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適有洪楊水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學府路往仁德街向騎乘,雙方煞避不及,洪楊水秀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羅逸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楊水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羅逸敏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洪楊水秀之指訴。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四)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檢察官藍獻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庶鳳(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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