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賴潮永 被告汪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詎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即向原告表示欲獨自至新竹找伊胞姐,原告慮及被告思鄉之情,遂載被告至新竹火車站與伊姐會合,然原告未見被告胞姐,被告即請原告先行駕車返回臺中,三天後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於新竹火車站接回被告時,亦未見被告所謂姊姊;被告返家未久,即吵嚷在家無聊欲外出工作,原告不得已分別介紹被告至茶藝館、久崗公司(生產油壓零件)工作,被告均表示該等工作不適合而不願至該等場所工作,反獨自至養生館擔任美容按摩師,原告及原告家屬認該工作複雜,要求被告辭去工作,被告雖依原告要求辭去美容按摩師工作,卻屢要求原告購置電腦、衣物等昂貴物品供其使用,倘原告不從,被告即以離婚相脅,是原告除昂貴手機外,均順被告所求;嗣於同年11月初,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離家,經原告與其聯絡後,始知被告在新竹,被告於隔日方返家;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一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在住家附近聊天,遭原告父親撞見後即叫該名男子離開,被告返家後,竟對原告之詢問面露不悅並拒絕回答,旋於翌日(即12月20日)不告而別,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絡,約一星期後,一自稱被告叔叔之男子攜同被告返回原告住處,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若無心待在家裡,兩造何不協議離婚?」對此,原告先表示只要原告支付返回大陸之機票費用,伊即同意辦理離婚,然被告又反悔表示,原告必需支付伊一筆費用伊方願意辦理離婚,原告拒絕被告要求後,被告竟於同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未能實質共同生活,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使兩造婚姻破綻已達無法彌補之窘境,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9年10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12月20日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及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數度離家等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賴啟清 到庭陳證無誤(詳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9年10月5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顯見被告現人仍在臺灣地區。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99年10月5日入境,僅與原告同住二月餘即離家,行方不明迄今,且與原告同住期間亦數度離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