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建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建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3月2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3月2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