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寶兒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寶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黑色相間之毛衣壹件、深色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寶兒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平良 (通緝中),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富客隆服飾店」內,竟與陳平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裝選購服飾消費,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謝寶兒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90元),由陳平良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深色褲子1件(價值約199元),謝寶兒、陳平良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先後步出店外,由謝寶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平良一同逃逸。嗣因「富客隆服飾店」之副店長 盧姵嵐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謝寶兒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5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寶兒固坦承稱:伊於104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平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富客隆服飾店」內,陳平良佯裝選購服飾消費,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深色褲子1件得手,伊先離開店外,而陳平良得手後步出店外,與伊會合,伊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平良一同離去,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確為當時伊、陳平良去「富客隆服飾店」之情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騎機車要回家順便載陳平良,途中因陳平良說他要買褲子,伊跟陳平良才去上開「富客隆服飾店」內,陳平良問伊店內褲子擺何處,伊有跟陳平良講,後來伊就先出來到伊停放機車處,陳平良之後從店裡走出來跟伊說「買好了可以走了」,伊就騎車載陳平良一起去吃飯,伊自己沒有偷店內上開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伊當時也不知道陳平良有偷店內深色褲子1件,伊是之後於警詢時看到卷附監視錄影才知道當時陳平良有竊取上開深色褲子1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平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富客隆服飾店」內;同案被告陳平良佯裝選購服飾消費,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深色褲子1件(價值約199元)得手,被告先離開店內,而同案被告陳平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與被告會合,被告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平良一同離去;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確為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良在「富客隆服飾店」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大致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34至35、37至38頁),並經證人盧姵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6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68至69頁)、監視錄影(「富客隆服飾店」店內及附近路口)光碟1片、監視錄影(「富客隆服飾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翻拍照片25張、「富客隆服飾店」店內現場及遭竊服飾同款式衣褲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本院勘驗筆錄(含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6張)各1份附卷可考(見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2頁;偵卷第13至25頁、第25至28頁、第81至87頁;簡上卷第34、42至59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姵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0日14時
45分許,在上開「富客隆服飾店」內整理賣場環境時,發現有商品短少,短少深色褲子1件(價值約199元)及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價值約690元),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商品短少的地方,有2名可疑人士(1男1女)接近等語(見偵卷第10、68至69頁),而同案被告陳平良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深色褲子1件一節,業如前開所認,足見證人盧姵嵐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而具相當可信度,再者,證人盧姵嵐除證述前開內容外,並提出前揭監視錄影(「富客隆服飾店」店內及附近路口)光碟1片為證,衡其情狀,應非屬設詞編造憑空誣陷,是綜上,堪認於104年1月10日,「富客隆服飾店」除失竊深色褲子1件外,亦有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價值約690元)遭人所竊。
㈢至於上揭時、地,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平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由同案被告陳平良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深色褲子1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良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先後步出店外,再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平良一同逃逸部分,查:
⒈證人盧姵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0日14時
45分許,在上開「富客隆服飾店」內整理賣場環境時,發現有商品短少,短少深色褲子1件及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商品短少的地方,有2名可疑人士(1男1女)接近,在那段時間只有那名女性可疑人士接近上開失竊的黃、黑色相間之毛衣擺放處等語(見偵卷第10、68至69頁)。又被告亦供承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確為當時伊、陳平良去「富客隆服飾店」之情形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34至35、60至64頁),而參酌前揭卷附監視錄影(「富客隆服飾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翻拍照片25張、「富客隆服飾店」店內現場及遭竊服飾同款式衣褲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本院勘驗筆錄(含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簡字卷第12頁;偵卷第13至25頁、第25至28頁、第81至87頁;簡上卷第34、42至59頁)之內容,可知當時係被告背著包包先進入店內,同案被告陳平良身背側背包及手提塑膠袋隨後亦進入店內,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良兩人距離甚近,當可看到彼此舉動,而被告進入店內先有翻動衣物之舉,隨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衣物遮擋處放下其右肩上所背之包包,並有低頭下壓及整理之動作,隨即又背起包包逕自朝店外離去;另同案被告陳平良則從陳列架上拿起深色褲子1件取下衣架,並折起來放在手上,再走至監視錄影畫面中其他有衣物遮擋處彎下腰,起身時手上之深色褲子1件已消失,旋即逕自離開店內,從2人先、後進入店內至均離開店內不到2分鐘。
⒉被告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警方來找伊後,伊曾去問陳平良說「你不是說褲子和衣服是你買的嗎?」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卻改稱:陳平良從店裡走出來跟伊說「買好了可以走了」,伊沒有問陳平良買什麼,陳平良也沒有跟伊講買了什麼,伊也沒有注意陳平良有沒有多拿什麼東西云云(見簡上卷第24、38頁),是就同案被告陳平良當時是否告訴被告買了何物一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者,由上揭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5張)、本院勘驗筆錄(含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觀之,被告在「富客隆服飾店」內應可看到同案被告陳平良有拿起褲子之舉動,且被告步出店外後,不到30秒同案被告陳平良亦步出店外,則若同案被告陳平良當時確有告訴被告「買好了」,於如此短促時間內(不到30秒)實無餘裕付款完成且將購買之衣物包好收起,被告豈能毫無所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裝選購服飾消費,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由陳平良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深色褲子1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良得手後均未經結帳即先後步出店外,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平良一同逃逸。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平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及陳平良共同竊得之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深色褲子1件(均未扣案)乃本件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難謂允當,被告以應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非可取;兼衡其竊取方式、竊取財物價值、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平良共同竊得黃、黑色相間之毛衣1件、
深色褲子1件,雖未扣案,惟依上開事證,堪認屬於被告、同案被告陳平良2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共同支配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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