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宏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卻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大學肄業,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冠宏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00號被告李冠宏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竊盜得逞後逃逸之用,先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新梅計程車行預約由不知情之 王偉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前等待,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李冠宏佯裝顧客獨自1人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金鳳凰銀樓」,向該銀樓店員 石縈錡 謊稱預算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欲購買黃金項鍊,石縈錡遂陸續依李冠宏指示交付價值分別為4萬3,852元、重量8錢4分1厘之黃金項鍊
1條及價值5萬4,275元、重量1兩3分9厘之黃金項鍊1條(均為石縈錡所領回)供其觀覽,李冠宏趁石縈錡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持上開物品逃逸而竊盜得逞,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前欲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之際,恰為路人所攔阻而未果,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路00巷0號內,為路人攔下並經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佯裝購買│││中自白│而行竊黃金項鍊2條後逃逸││││等事實│├──┼───────────┼────────────┤│2│證人石縈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購買而│││中證述│行竊黃金項鍊2條後逃逸等││││事實│├──┼───────────┼────────────┤│3│證人王偉洪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105年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電話預約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前││││等待,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即進入金鳳凰銀樓,││││不久後跑出銀樓要上車離開││││未果等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購買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行竊黃金項鍊2條後逃逸等│││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事實│││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著之藍色牛仔褲及所攜帶黑色長袖上衣各1件,皆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竊盜得逞後之變裝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未據扣案,復查無確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由證人石縈錡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另究搶奪罪相較竊盜罪加重處罰之理由,乃於搶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可能造成身體或生命之危險,職此,搶奪罪應以奪取他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為必要。查證人石縈錡已詳證:被告進店內後說要看4、5萬元的項鍊,伊將項鍊2條拿給被告看,被告就將這兩條項鍊拿在手上比對,伊同事覺得被告怪怪就來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這時被告就突然跑掉等語,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可知石縈錡及其同事均未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等情,有該翻拍照片可佐,顯見被告行為時並未對石縈錡及其同事施以任何不法腕力,而係由石縈錡先行取交黃金項鍊2條,使該黃金項鍊脫離石縈錡緊密持有狀態,被告方未經同意進而竊取之,顯無造成石縈錡及其同事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則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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