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雅筑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7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291元(含清算財團每月攤提金額1,42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8,952元,清償成數為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102,331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攤還,故第1期增加清算財團財產還款1,421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保險明細表、債務人106年3月2日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28,95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102、103、104年度所得總額所示分別為168,831元、275,011元、320,976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9月至104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545,272元【(000000÷12×4)+275011+(000
000÷12×8)】,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任職於台灣優品檢驗所,105年1至
106年1月薪資,平均每月約29,640元,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併計入業績獎金、三節、年終及其他獎金,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9,64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7,84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長子(00年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4,000元,共計15,34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與父母、兩個姐姐及長子同住共同分擔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7,840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電力公司及電信費等收據為證,且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子,現就讀大忠國小,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並陳報因其前配偶未分擔扶養費,故債務人之子現由債務人獨立扶養,有本院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及教育費每月4,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長子生父分擔額後為每月4,000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300元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12,870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為14,291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28,95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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