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文翔於105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多次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林文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78號、102年度簡字第7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林文翔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翔固坦承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及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2月17日除服用上開咖啡包外,最近另有服用抗生素、感冒藥、胃藥等語。惟查:㈠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㈡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佐,則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既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應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足認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之陽性反應,綜上,被告辯詞並無足採。復有上揭函釋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其持有咖啡包10包,另涉犯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扣案咖啡包10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僅含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芬納西泮及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朵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自不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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