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冠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施冠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宏昌一街交岔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江英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江英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施冠諺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致江英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冠諺於肇事後,雖見江英菊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冠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江英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34-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6頁、第20-24頁、第26-2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斟酌被告高中肄業,自承有正當職業,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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