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羅容妮 訴訟代理人 王崇耀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林正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由林正偉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上匝道處時,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受損,經送交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9,065元(工資15,397元、烤漆46,200元、零件87,468元),復按平均法折舊(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1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74,105元、37,730元、加計工資15,397元),及被上訴人保戶與有過失2分之1,暨上訴人車輛受損折舊後損失5,500元經其抵銷後,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因上訴人不服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雖該會以:「羅容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正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為鑑定覆議意見,惟該鑑定覆議意見顯然未就路權歸屬為判斷,蓋:1.依上訴人警訊:「…我開得很慢靠近左側要往土城方向行駛,在匝道時對方從右側就突然靠向我這邊與我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云云,顯見上訴人車輛係靠近左側要往土城方向行駛,已取得路權。2.次由97華東往縣民監視器畫面,林正偉駕駛系爭車輛於縣民大道路口時,係停於外側車道,故其行駛至事故現場時,應係由右側往左側方向靠近,此由車禍現場照片亦可得證。3.果若屬實,則本件交通事件,應係林正偉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側車道(即變換車道)移動所造成;上訴人因林正偉未打方向燈,致無法注意,應無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意見未審及此,率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有違誤。㈡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過失,然依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羅容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正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記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㈢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單據內容以觀,似為更換設備之清單,與鑑定覆議意見書關於林正偉車損情形之記載:「…林正偉ALG-6855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左後輪框、左後葉子板擦痕」擦痕修復無關,上訴人否認該等單據為車損修復單據,且該擦痕透過鈑金及噴漆即可修復,無需更換車門及相關設備。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該被更換車門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準用同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讓與上開被更換車門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前,得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㈣本件交通事故,因林正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對林正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車輛經送修後,修車費用為1萬3,000元,爰以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林正偉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及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由林正偉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上匝道處時,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承保林正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上訴人車輛撞擊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萬9,065元(工資15,397元、烤漆46,200元、零件87,468元),復按平均法折舊(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1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74,105元、37,730元、加計工資15,397元),及被上訴人保戶與有過失2分之1,暨上訴人車輛受損折舊後損失5,500元經其抵銷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116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經上訴人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為:「羅容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正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羅容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闖紅燈)有違規定」,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照片等資料研判,亦認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依其警訊:「…我開得很慢靠近左側要往土城方向行駛,在匝道時對方從右側就突然靠向我這邊與我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車輛係靠近左側要往土城方向行駛,已取得路權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路權乙節,既係以其於警訊所為自述為據,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承保林正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否認該等單據為車損修復單據,且系爭車輛之擦痕透過鈑金及噴漆即可修復,無需更換車門及相關設備云云。然據證人游水能證稱「(提示原審司板簡調卷第8-15頁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是否證人所屬公司維修系爭車輛?)是」、「(依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可否不更換零件,而直接在毀損部分做修復?)因為門是鋁製的,而門有凹損,鋁的融點低,延展性也低,原廠在鋁製的門凹損一般都是更新,鋁圈部分是雙色,外面是金屬亮光面,裡面是鍍鈦金色,刮損原廠就無法維修」、「(所更換的舊鋁門、舊鋁圈現在何處?)車子交車後一週,做廢料回收處理」、「(上開舊鋁門、舊鋁圈是否仍然可以流通使用?價值為何?)廢料回收處理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不過問,我們是當作廢鐵賣掉」等語,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取。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萬9,065元(工資15,397元、烤漆46,200元、零件87,468元),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損害之金額為12萬7,232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74,105元、37,730元,加計工資15,397元),核均為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保戶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其肇事責任應為2分之1,於核算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6萬3,616元(127,232×1/2=63,616)。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乃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亦有準用,是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有關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利自亦應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有車輛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1萬3,000元,有上訴人提出彬順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車輛係於8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可稽,至103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抗辯修理費用1萬3,000元,其中零件、烤漆共計9,0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900元,加計工資4,000元,故修理費折舊後合計為4,900元,惟上訴人與有過失2分之1,僅得以2,45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相同金額部分抵銷,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上訴人以5,500元為抵銷,金額已高於2,45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8,116元(63,616-5,500=58,116),即無不合。
㈥上訴人再抗辯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8條
之1第1項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該被更換車門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準用同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讓與上開被更換車門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前,得拒絕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證人游水能證稱「(所更換的舊鋁門、舊鋁圈現在何處?)車子交車後一週,做廢料回收處理」、「(上開舊鋁門、舊鋁圈是否仍然可以流通使用?價值為何?)廢料回收處理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不過問,我們是當作廢鐵賣掉」等語,已如前述,乃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所更換舊鋁門、舊鋁圈,業經維修車廠以廢料回收處理後,始就該無甚價值之舊零件為讓與所有權請求及同時履行抗辯,非惟被上訴人已無從讓與之,且上訴人僅負2分之1賠償責任,是否可為全部所有權讓與之請求,亦有可議,遑論上訴人係於原審敗訴後,再就已不存在之更換舊鋁門、舊鋁圈為讓與所有權請求,尤有權利濫用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