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廖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訴外人荷蘭銀行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及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與原告所繼受之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截至111年2月13日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3,910元(含本金15萬6,800元、期前未清償利息5,910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9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每個月為1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2.68%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0年11月29日繳款1萬2,433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54萬4,2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8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每個月為1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1年11月25日繳款1,683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7萬7,89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歷次繳款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彰雅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信用卡16萬3,910元15萬6,800元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2信用貸款54萬4,234元54萬4,234元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8%計算。3信用貸款7萬7,897元7萬7,897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總計78萬6,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