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89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壬○○
號相對人己○○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德仁 於民國90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乙○○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因法人合併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0年1月9日邀同案外人李德仁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乙○○自民國95年1月9日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德仁於民國90年12月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李德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