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賢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行動電話壹支(iPhone8Plu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張 楊月鶴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欲向其借款,詎周文賢經 張楊月鶴 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張楊月鶴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扯張楊月鶴背在身上之側背包,並從該背包內奪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五時許,至張楊月鶴上開住處,侵入住宅以後不詳方式損壞屋內木門,徒手竊取 張麗芬 所有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卡、GLOBALMALL商場會員卡、悠遊卡(基隆關懷陪伴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各1張及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9年信土字第014056、014060、014064、014068、0140
72、014076、014080、014084、014088、014092、014096、014100、014104、014108、014112、014116、014120、0141
24、014128、014132號)20張,得手後即離去。
三、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賽德克檳榔攤,徒手竊取 李慧雯 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8Plus),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李玉萍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經張楊月鶴、李慧雯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0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拘提周文賢到案,並扣得其於110年2月28日於張楊月鶴處竊盜所得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楊月鶴、李慧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周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雯、證人李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曾於110年2月間某日至告訴人張楊月鶴住處破壞木門後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但爭執犯罪時間,辯稱本案發生是110年2月23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5頁)。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犯罪時間,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月鶴於偵查中稱:「大約(28)日17時12分許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家中時發現家中我二女兒之前住的房間門被破壞,且裡面都被弄亂,我才驚覺有遭人侵入」(見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卷第29、3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8日發生何事?)當天我下午2、3時許回到調和街57號家中,發現二女兒張麗芬的房間門被破壞,房內被翻亂,並且在家門口發現一瓶寶特瓶,我懷疑是周文賢進入家內,後來經警通知,我才知道張麗芬房內還有如警詢所述的提款卡、權狀等物也被偷了」(見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卷第31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8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周文賢之過程為何?)我當天下午4點左右在仁一路台灣電力公司前搭載周文賢,說要去 瑞芳 黃麵,他上車先付我300元,說要搭乘來回的計程車,我就開往瑞芳黃麵,一路開到瑞芳,下了車進去麵攤之後他探了探說沒有人,問老闆娘剛剛有沒有某個人來吃麵,但我沒聽清楚是哪個名字,他就上車並說要去調和街,我就再開去調和街上維德醫院前的檳榔攤,他下車後,他靠在石墩問檳榔攤內的人,問何事我沒有聽到,他就上車,說要往前開,到前方左手邊的測速照相桿左轉後進入涵洞,通過涵洞以後左轉,開到盡頭有一個鐵門,他就下車,往左邊走,約莫三、四分鐘後,我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他在講話,周文賢又走回來車子附近,走進鐵門,大概三到五分鐘後出來,又上車,就叫我回去剛剛那個檳榔攤。第二次去檳榔攤之後周文賢就有下車進入檳榔攤,進去也是大概兩分鐘左右又上車,之後要我開回去仁
二、愛五路口,並在該處下車」(見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卷第235、236頁),是依證人張楊月鶴、李玉萍之證述,均稱被告竊盜日期為110年2月28日,尤以證人李玉萍僅為搭載被告前往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素無恩怨,其所述之行車時間及路線均有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其所述之時間亦與證人張楊月鶴證述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張楊月鶴住宅、毀壞屋內木門竊盜之時間為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被告所辯係於110年2月23日竊盜云云,顯與上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否認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我有拿1萬多元走,是證人張楊月鶴給我的,是他要我手上的金項鍊,他要我把金項鍊留下來,後來我金項鍊有留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證人張楊月鶴住處,並自
證人張楊月鶴處取得現金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張楊月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當日係向證人張楊月鶴借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證人張楊月鶴於警詢中稱:「110年2月23日晚間大約19時30分許,從外面回到住居所時,看到周文賢站在門口的庭院裡……周文賢又說他的手機沒有電,要跟我借手機,我從我背在身上的黑色背包裡要拿手機出來借給他時,周文賢剛好看到我的背包裡有放錢,周文賢立刻拉住我的背包,從我的背包裡把錢強行拿走後準備要放進口袋裡時,我也立刻從周文賢手上要把錢拿回,之間我就跟周文賢在拉扯,我跟周文賢一邊在拉扯,周文賢一邊在數錢,周文賢拿到錢清點完之後說:這裡金額新臺幣12800元,當做新臺幣13000元,並且叫我記帳下來,他隨後又丟了一條金色的項鍊給我,要給我抵債用的,說:其他剩下的金額我明天會再過來拿,之後周文賢便走路離開了」、「周文賢提供之金色項鍊很明顯就是假的,並非是金項鍊,所以根本不足以抵償他欠我的金錢」(見110年度偵字第1846卷卷第2
0、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3日下午7點半左右他又到我家門口,要跟我借錢,我說沒錢,他就強行拉開我側背在身上的包包,看見包包內袋有錢就拿出來,自己算說是1萬2800元,並跟我說『這裡1萬2800元,就當做1萬3000元』,並將錢拿走,然後拿了一條項鍊給我,說是金項鍊,說價值8萬元,要抵債,他還說因為項鍊的價值比較高,他沒有跟我借這麼多錢,差額他明天還要跟我拿」、「他強行從我包包內把錢拿出來之後,我有跟他拉扯,但是他力氣比較大,所以錢被他拿走了」、「因為當時我側背包包的拉鍊開著,正要放鑰匙,他頭低低的剛好看到我包包內有錢,就突然伸手從我包包內把錢拿走,我隨即要將他手上的錢搶回來並且跟他拉扯」(見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卷第318、319頁),並於警詢中提出該金項鍊一條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卷第77頁照片),復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是證人張楊月鶴已就其遭被告搶奪金錢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其中所述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證人張楊月鶴與被告未存有嫌隙或仇怨,殊難認證人張楊月鶴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且被告若確實欲以該金項鍊換取財物,自可向一般當鋪、銀樓變賣典當,並無刻意找證人張楊月鶴擔保借款之情理;況被告既自稱該金項鍊價值8萬元,欲僅向證人張楊月鶴換取現金12800元,過程中未書立任何借據、未提供金項鍊之證明文件,此顯與一般以貴重金屬擔保借款之情形不符。故本件應以證人張楊月鶴所述為可採,即被告係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證人張楊月鶴金錢,交付給證人張楊月鶴真實性可疑之金項鍊一條,僅係其為脫免搶奪罪責之理由,既未經證人張楊月鶴同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
奪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相似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罪部分,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一搶奪罪部分,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搶奪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擅自徒手奪取證人張楊月鶴放置包包內之現金,復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證人張楊月鶴之財物、徒手竊取證人李慧雯之行動電話,侵害證人張楊月鶴、李慧雯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否認搶奪犯行、爭執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但僅由警方扣得犯罪事實欄二竊盜之財物,尚未返還搶奪、竊盜之財物予證人張楊月鶴、李慧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做工,未婚無子嗣,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搶奪犯行,獲有現金12800元;因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獲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8Plus),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張楊月鶴、李慧雯,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財物,均已扣案且發還證人張楊月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