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之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偵查字號之年份,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