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大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88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發票人得免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發票人既未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共4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54萬元、36萬元及54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法定利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各為93年6月29日、93年10月17日、93年10月3日及93年9月3日,發票人住所地方為臺北市○○○路○號2樓。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相對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據,並與其聲請之內容相符,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無提出任何催討之證據,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原審未察而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非適法云云。惟查,若發票人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後,其再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時,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既如前述,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證明其已提示請求付款云云,即屬有誤而不可採。另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並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