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錦賢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三九、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七八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0.四0六、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0.八一二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陸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0.五四四、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0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87年2月9日、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933,710元,㈠其中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借款期間為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於每月9日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郵政存款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6.05%加碼1.5%計為週年7.55%,嗣後隨郵政存款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按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其中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9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借款期間為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於每月9日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郵政存款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6.05%加1.5%計為週年7.55%,嗣後隨郵政存款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其餘8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借款期間為7年,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19日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採二階段計算利息: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77%加1.11%計為週年2.88%,固定計息,並自95年9月19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8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3件(皆已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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