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於97年5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其後被告乙○○清償3萬元,尚有42萬元未獲清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正本各9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第一節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系爭票據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新臺幣)││├──┼─────┼─────┼────┼─────┼────┤│1│合作金庫│IY0000000│96.6.15│50,000元│97.5.26│││銀行基隆│││││││分行│││││├──┼─────┼─────┼────┼─────┼────┤│2│同上│IY0000000│96.7.15│50,000元│97.5.26│├──┼─────┼─────┼────┼─────┼────┤│3│同上│IY0000000│96.8.15│50,000元│97.5.26│├──┼─────┼─────┼────┼─────┼────┤│4│同上│IY0000000│96.9.15│50,000元│97.5.26│├──┼─────┼─────┼────┼─────┼────┤│5│同上│IY0000000│96.10.15│50,000元│97.5.26│├──┼─────┼─────┼────┼─────┼────┤│6│同上│IY0000000│96.11.15│50,000元│97.5.26│├──┼─────┼─────┼────┼─────┼────┤│7│同上│IY0000000│96.12.15│50,000元│97.5.26│├──┼─────┼─────┼────┼─────┼────┤│8│同上│IY0000000│97.3.15│50,000元│97.5.26│├──┼─────┼─────┼────┼─────┼────┤│9│同上│IY0000000│97.4.15│50,000元│97.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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