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五行「97年9月28日」為「96年9月28日」,及補充證據: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多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從事不法行為,而該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用途,以便誘使被害人聽命交付財物,惟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該等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用,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5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村○○鄰○○路○○○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間,在報上分類廣告見刊登有「徵臨時工、一天2500」之訊息後,依報上刊登之電話撥打,對方告以其等實係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一支預付卡門號供其等使用,可得新台幣1000元。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恐嚇、貸放重利之用,及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等犯罪所得款項以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層出不窮,且應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並無限制;詎其先前因於同年5月6日喝酒騎車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4000元,需繳納罰金並需支付賠償費用,經濟狀況已甚困頓,於同年9月間,恰無工作可作,缺少收入,是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電話號碼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詎其僅因經濟窘迫,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8日,將其於同年6月2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在桃園縣中壢市和信電訊公司門市前,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女。使該不詳姓名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佯稱丙○○先前因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時,操作錯誤,需依其等指示將提款機轉入英文介面,並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先前之付款程式,使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至台北市○○區○○路4段337號之三張犁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9元至 陳右敏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併同院97年度易字第163號審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丙○○發現受騙,乃提供轉帳明細及詐騙者來電號碼報警,經警詢帳戶所有人及電話申辦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一支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前述和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然否認知悉收購者係用以詐騙,辯稱對方告稱其等收購門號,係要出售給房屋仲介公司作為業務員賣房子連絡之用,且對方告以因為他們的人都不能再辦行動電話門號了,所以需要對外購買云云;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限制,且縱租用期限屆至,亦可續約延長,而臺灣有多家行動電話公司,如係供正當用途,縱每人每家公司均申請一支門號使用,已然足夠,並無需對外另支付代價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份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或電話號碼等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遑論被告亦自承對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知之甚明。且被告辯稱收購者,向伊告以他們「已經都不能再辦門號使用」了,更足證對方身份可疑,其等收購門號,係用以作為不法用途無疑。是被告所辯不知對方用以詐騙,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丙○○警詢、偵訊證述、被告陳右敏警詢、偵訊供述、被害人丙○○轉帳交易之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右敏彰化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