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2之3號居基隆市○○路○○○巷2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0日前後,在基隆市○○街一帶騎樓地上,拾獲乙○○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三星C408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於同月18日上午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及另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法確定原所有人及是否有意丟棄)行動電話,卻未報警處理尋找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將乙○○失竊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隨後將2具行動電話攜至基隆市○○路○○號售予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證述該行動電話遭竊之內容,(三)行動電話照片,(四)被告出售侵占行動電話之切結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出售上述遭竊行動電話為據。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有行動電話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就警方報告書所附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尚乏確實之證據證明或有任何人目睹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若僅以被告持有出售失竊行動電話即率爾認定被告竊盜,不啻以擬制推測方法推斷被告竊取犯行而有速斷之嫌。故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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