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9、5497、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起訴書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乙○○○○○聯合總會、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339號
第5497號第5592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32之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他人購買金嗓牌點唱機內所灌錄之「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等一下呢」、「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枺醒」、「男人心女人情」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數首歌曲,係屬社團法人台灣乙○○○○○聯合總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竟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該總會同意或授權,即由丁○○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點唱機擺設在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鎮○○路32之10號「中天海產樓」內,以每首歌曲(新臺幣)20元之代價,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人任意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所得則由丁○○、戊○○2人平分;嗣經該總會發現後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然未獲回應,遂派員前往查訪,並於96年8月5日17時55分許會同警員前往查緝,並得戊○○同意後,在上開海產樓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點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另丁○○明知其於96年7、8月間,租予不知情之 戴秋雲 並放置在戴秋雲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街○○號「熊貓卡拉OK」店內之金嗓牌點唱機內所灌錄之「堅持」、「送行」等106首歌曲之音樂及視聽著作,原係丁○○經該等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確認而授權灌錄,並同意由另一設於基隆市○○區○○街○○號之「酒中情」店家使用,供不特定人點唱,然該「酒中情」店家因故不欲繼續承租,丁○○竟未徵得豪記公司同意並確認,即擅自將上開伴唱機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轉租予戴秋雲,期間並進而擅自將陸續製作發行之歌曲灌錄而重製在上開點唱機內,供前來上開「熊貓卡拉OK」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嗣經豪記公司派員查訪,並於96年10月21日19時許,會同警員前往「熊貓卡拉OK」店內查緝,且扣得上開點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丁○○復於不詳時間,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堅持」等106首歌曲之音樂及視聽著作,重製而灌錄在一金嗓牌點唱機內,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租予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香湘冷飲店」之不知情之 陳麗花 ,並由陳麗花將之擺設在該冷飲店內,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進而擅自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期間丁○○並擅自將陸續發行之歌曲灌錄而重製在上開點唱機內。嗣經豪記公司派員查訪,並於96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會同警員前往上開冷飲店查緝,且扣得上開點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乙○○○○○聯合總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豪記公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即96年度偵字第4339號案件)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 陳文 │點唱機確係被告丁○○擺設在上│││宗之供述。│開海產樓內,供前來消費之人點││││唱,所得平分,被告2人嗣卻有││││接獲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丁○○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⑴本案查獲之過程。│││甲○○之指證、證│⑵扣案之點唱機等物係經被告陳│││人即前往查緝之警│ 文宗 同意始查扣。│││員 林金盈 之結證。│⑶該點唱機確能操作以點唱告訴││││人仲介管理之歌曲,並無毀損││││之情形。│├──┼────────┼──────────────┤│3│扣案之點唱機1臺│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4│⑴著作權仲介團體│同上。│││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書、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⑵現場及點歌本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即96年度偵字第5497號案件)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上開點唱機及歌曲原係伊向 李雲 │││。│龍確認而取得授權後,租予另一││││家店家「酒中情」,嗣因該店無││││意續租,故將之轉租予「熊貓卡││││拉OK」,當時係由另一經營者郭││││ 美珠 出面承租,此後亦有前去灌││││錄新歌2次,然轉租一事並未告││││知瑞影公司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丙○之│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戴秋雲、李雲│⑴被告丁○○確有以上開代價,│││龍之結證。│將點唱機租予「熊貓卡拉OK」││││,當時係由另一經營者 郭美珠 ││││出面處理,之後被告丁○○則││││確有來店灌錄歌曲。││││⑵被告丁○○確有與證人李 雲龍 ││││承租歌曲版權,亦有確認以登││││記使用之店家,96年起不能自││││行轉移,若有轉租之情形,原││││店家要辦理退租,再重新幫另││││一店家辦理承租手續,證人李││││雲龍亦確有向被告丁○○告之││││96年度能否移轉及收費方式││││等細節。│├──┼────────┼──────────────┤│4│扣案之點唱機1臺│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具。││├──┼────────┼──────────────┤│5│著作財產權讓與證│⑴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明書、搜索扣押筆│⑵左列確認書影本已載明使用店│││錄、現場照片、被│名、地點、包廂數及簽署之店│││告提供證人戴秋雲│家均須與實際狀況相符,否則│││張貼之三角標籤、│視同未經合法授權之約款,是│││證人 李雲龍 所提出│被告既未依約通知而另為確認│││被告丁○○向其確│,即行轉租,顯已違反授權之│││認使用店家為「酒│相關約定,應屬未經合法授權│││中情」之確認書影│而擅自灌錄並透過不知情之證│││本。│人戴秋雲及前來消費點唱之不││││特定人擅自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上開歌曲之音樂及視聽著作││││。│└──┴────────┴──────────────┘
(三)犯罪事實、三(即96年度偵字第5592號案件)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上開點唱機及歌曲確係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租予證人陳麗花,││││供前來「香湘茶坊」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之後亦有前去灌錄新││││歌,惟伊並無契約書等文件可證││││歌曲版權係向證人李雲龍承租,││││亦無法指明原承租店家為何,以││││佐證上開茶坊之點唱機及歌曲同││││屬轉租之情形。│├──┼────────┼──────────────┤│2│告訴代理人丙○之│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陳麗花、李雲│⑴上開點唱機及歌曲確係向被告│││龍之結證。│丁○○所承租供「香湘茶坊」││││店內使用,嗣被告並有前來灌││││錄新歌。││││⑵被告丁○○確有與證人李雲龍││││承租歌曲版權,亦有確認以登││││記使用之店家,96年起不能自││││行轉移,若有轉租之情形,原││││店家要辦理退租,再重新幫另││││一店家辦理承租手續,證人李││││雲龍亦確有向被告丁○○告之││││96年度能否移轉及收費方式││││等細節。│├──┼────────┼──────────────┤│4│扣案之點唱機1臺│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具。││├──┼────────┼──────────────┤│5│著作財產權讓與證│⑴此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明書、搜索扣押筆│⑵左列確認書影本遍查無「湘香│││錄、證人李雲龍所│茶坊」經授權合法使用伴唱歌│││提出被告丁○○96│曲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之確認紀│││年間歷次向其確認│錄,足認被告係將歌曲擅自灌│││使用店家之確認書│錄而重製在點唱機內,進而透│││影本。│過證人陳麗花及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及││││上映。│└──┴────────┴──────────────┘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嫌;被告戊○○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多次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人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以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就同一店家多次擅自重製,進而由不知情之承租者供前來消費點唱之不特定人多次擅自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音樂及視聽著作等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一犯意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一擅自公開演出及2次擅自重製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點唱機3臺、點歌本3本及遙控器3具,均係被告丁○○所有,其中點唱機係供其犯重製罪所用,且與上開點歌本及遙控器均併為供其所犯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罪所用,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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