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號2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黃金大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員山巷43之2號5樓之房屋,成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積欠自95年2月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13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黃金大鎮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96年7月14日第2次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