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竹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竹為役齡男子,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
梧棲區公所)先後於民國98年3月20日、98年10月27日、99
年1月22日及99年12月16日,各以梧棲民字第0980001688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
知書通知楊育竹,及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0年6月3日以梧
區人文字第100000732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楊育竹,並於
100年6月13日再以梧區人文字第1000009207號函通知楊育竹
說明未參加徵兵檢查有無正當理由,詎楊育竹對於上開經合
法送達之徵兵檢查通知均已知悉,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皆
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告
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竹於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單影本、臺中市梧棲區公
所100年6月13日梧區人文字第1000009207號函及送達證書影
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育竹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且於檢察署偵訊時已表明願請求區公所對伊實
施徵兵檢查等語,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亦已表示悔悟,再考量短期刑對其教
化有限,反易於監所中沾染不良習性,且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楊育竹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