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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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愷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張愷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溝皂北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 林子庭 ,致林子庭人車倒地,遭捲入張愷麟所駕駛車輛之車底,並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頭部血腫、臀部擦挫傷、右上臂變形、右前臂擦傷、右手腕及右手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及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子庭之夫 劉厚德 、林子庭之子 劉國華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厚德、劉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庭之胞兄 林茂松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模擬車輛距離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視野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0534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撞擊被害人後仍繼續往前行駛,可能使被害人傷勢加重,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往前行駛1段距離後始停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從伊右前方切進來在伊所駕駛車輛前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切進來,伊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真的沒感覺,是右後輪壓到該機車時才有感覺,伊馬上就停車了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仍繼續往前行駛1段距離後始停車,被害人因而遭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底乙節,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經警方依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進行模擬及測量,案發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時,2車最遠距離為2.2公尺,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水平方向視野中無法看見前方機車,僅能從前車頭輔助鏡中看見前方機車,又案發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向左偏移時,2車距離為0.75公尺,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水平方向視野中亦無法看見前方機車,僅能從前車頭輔助鏡中看見前方機車,且經詢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公司,該公司稱該車輛為第5期車輛,未選配車前雷達,亦無偵測前方車輛緊急煞停系統,上開2者為第6期車輛後之車輛標配系統等情,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模擬車輛距離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視野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為憑,參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非自始即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行駛,係先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方,再往左切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且2車之體積差距甚大,自無法排除在無車前雷達示警及偵測前方車輛緊急煞停系統輔助之情況下,被告係因疏未注意看前車頭輔助鏡,導致其未能即時發現2車已發生碰撞,始未立即停下車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無法遽令其擔負刑法傷害致死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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